原告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号。
委托代理人范××(系周××朋友),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室。
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号。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室,经营地上海市××室。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女,X年X月X日生,公司职员。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负责人朱××,总经理。
原告周××诉被告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5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人寿保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范××、杨××、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及与被告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2009年6月11日,杨××驾驶沪××(沪x挂)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行驶至外环线外圈凌海路出口时,连续追尾同向同车道内的苏××、沪××(沪××挂)、豫××三部车辆,驾驶苏××的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经浦东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三方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6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4元(20元/天×33天-56元)、营养费2,220元(30元/天×74天)、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960元(730元+230元)、护理费4,160元(40元/天×104天)、交通费1,36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0,531.97元。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及××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药费金额为33,365.97元、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150元。
被告杨××、××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均无异议。对其他费用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应扣除护理费;原告是安徽农民,住在苏州农村,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最低工资1,12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认可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财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5时,杨××驾驶沪××(沪××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沿外环线外圈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海路出口时,连续追尾车前同向同车道内由周××驾驶的苏××重型普通货车、鲁兵驾驶的沪××(沪××挂)重型货车(所有人为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驾驶的豫××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周××及周××车上乘坐人朱××受伤及四车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周××受伤后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救治,于6月12日住院,于6月13日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左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内踝开放伤清创缝合、三角韧带断裂修复术,于6月17日转入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治疗,于7月15日出院。后原告于9月14日在上海长海医院复诊1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对周××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于1月27日出具鉴定结论:周××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右腓骨近端、中上段骨折,右三角韧带断裂等,现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周××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医药费33,365.97元、腋下拐杖1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杨××及××物流公司为周××垫付了医药费2,536元。
周××系安徽农民,自2008年6月起一直借住于苏州市相城区X路村X组。苏州便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周××是其单位货物配送员,保底工资为2,000元,另按运送次数加提成,约每月收入在3,000-4,000元。2009年6月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停发。
××物流公司就沪x(沪x挂)重型货车在××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牵引车、挂车各1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0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24时止。
上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沪××(沪××挂)重型货车在××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牵引车、挂车各1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9日0时起至2009年11月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卡、鉴定书、保险单、租赁协议、暂住证、证明、各类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财险是杨××驾驶的沪××(沪××)重型货车及鲁兵驾驶的沪××(沪x挂)重型货车的4份交强险的保险人,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财险应在4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其中2份交强险限额各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2份交强险限额各为12,100元(被保险人无责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原告同意被告××财险应承担的上述4份交强险由两人平均分配,自可准许,据此,被告××财险应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份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1份交强险限额为12,100元),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药费33,365.97元及被告杨××、××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536元均为实际损失,且有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为凭,故本院确定医药费金额为35,901.97元。被告要求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应扣除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及今后拆除内固定共可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2周、护理3个月2周,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营养费为2,220元、护理费为3,12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受伤前后的具体收入状况,故本院按事发时上海市职工工资最低标准960元/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680元。原告因车祸致下肢骨折,故其购买拐杖为合理支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在事发前一年一直居住于苏州望亭镇X村,该地区X村及城镇之分,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等级系数为0.1,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0.1)。原告因车祸致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衣物损坏,本院酌定衣物损为200元。原告因鉴定伤残而发生的鉴定费1,40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诉讼发生了律师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律师费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在合理范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725.97元,由被告××财险承担11,000元,余额27,725.97元由被告杨××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426元,由被告××财险全额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衣物损200元,由被告××财险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6,400元,由被告杨××承担。综上,被告××财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85,626元,被告杨××合计应当赔偿原告34,125.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36元,还应支付31,589.97元,××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人民币85,626元;
二、被告杨××应赔偿原告周××人民币34,125.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36元,被告还应支付31,589.97元,该款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
三、被告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还应支付给原告周××的人民币31,589.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元,减半收取计1,544元,由原告周××负担222元,被告杨××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