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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X乡胡庄。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X镇三元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诉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兴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隆兴公司和国仓公司签订PC钢棒买卖合同,约定隆兴公司向国仓公司供应PC钢棒,国仓公司在9月27日前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款的3‰支付滞纳金。隆兴公司如约供货,而经双方10月19日对账,国仓公司尚欠货款x.36元。2011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PC钢棒买卖合同,国仓公司承诺,隆兴公司发货后付清包括本次货款的全部欠款。然而,隆兴公司发货后,国仓公司至今仍欠货款x.96元。请求判令国仓公司支付货款x.96元,并承担滞纳金(即违约金,从2011年9月27日起,每天按应付款的3‰计算至结清之日止)。

被告国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隆兴公司和国仓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PC钢棒买卖合同》,约定隆兴公司向国仓公司供应预应力混凝土用PC钢棒,其中Φ10.3的20吨,Φ9.3的20吨,单价均为5720元,合计价款x元;国仓公司收到隆兴公司货物后,所欠货款于9月27日前清还,若超过时间未付款,每天按应收货款金额的3‰追收滞纳金;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后隆兴公司实际供应Φ10.3PC钢棒19.51吨,Φ9.3PC钢棒21.04吨,合计价款x元。10月19日,双方对帐后国仓公司确认,尚欠隆兴公司货款x.36元。

2011年10月26日,隆兴公司和国仓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PC钢棒买卖合同》,约定隆兴公司向国仓公司供应Φ10.3PC钢棒38吨,单价为5270元,合计价款x元;电汇结算,国仓公司预付隆兴公司全额货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10月28日,国仓公司向隆兴公司预付货款x元。后隆兴公司实际供应Φ10.3PC钢棒38.08吨,合计价款x.60元。国仓公司尚欠隆兴公司该批货款681.60元。

2011年11月14日,国仓公司向隆兴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1年11月26日付清隆兴公司钢棒货款228.224.96元。但国仓公司未履行其该项承诺,至今未付分文。

另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隆兴公司认为2011年9月23日《PC钢棒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故其中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的性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PC钢棒买卖合同,隆兴公司送货单,国仓公司过磅码单,国仓公司的函件和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隆兴公司和国仓公司签订的两份《PC钢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国仓公司尚欠隆兴公司货款228.224.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隆兴公司要求国仓公司支付货款228.224.9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1年9月23日《PC钢棒买卖合同》中约定,国仓公司所欠货款于9月27日前清还,若超过时间未付款,每天按应收货款金额的3‰追收滞纳金。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根据隆兴公司的陈述,可视为民商事法律规定的违约金,但其过分高于国仓公司逾期付款给隆兴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货款x.36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隆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8.224.96元。

二、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以x.36元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隆兴管桩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被告安徽国仓管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卫东

二Ο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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