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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郑州市X区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X组村X村曾给原告审批宅基地一处,地籍号X-X-X-3-147,图号X-X-X-3,宅基地使用权证号(略),使用权人为原告。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李伟,原告多次要求冯庄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反映纠正自己的违法变更行为。被告回复说要协商解决,并尽快予以纠正。如今冯庄村X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等进行经济补偿,才知道被告不但没有把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更正为原告,而且又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班鹏飞,致使原告无法及时签订拆某协议并取得应有的经济补偿。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法认定本案被告对二七区X村X街X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行为违法。2011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并要求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被告至今没有解决。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2、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当时变更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伟没有任何某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随意变更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是违法的;3、二七区X乡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证明原告是本案中所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曾经向村委会申请审批宅基地,当时有村委会签字和意见,地籍号为X-X-X-3-147、宅基地使用证号为(略)、图号为X-X-X-3;5、二七区X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冯庄村地籍号X-X-X-3-147宅基地使用权人;6、1998年10月26日二七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地籍号X-X-X-3-147、宅基地号(略)、X-X-X-3图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7、1998年12月2日二七区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庄村X街X号院的房子所有权人是原告,并且这些房屋是冯庄村X村民们办理《建筑许可证》;8、1999年9月21日二七区X乡冯庄委会员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地籍号X-X-X-3-147宅基地使用权人;9、1999年9月21日二七区X村委会主任李XX证明一份,证明在1992-1993年村委会曾研究为原告审批宅基地一处;10、1998年10月15日二七区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年度宅基地使用费陆拾元零捌角贰分,也说明了原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x,证明2011年5月11日已向二七区人民政府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并且2011年5月13日已妥投,奕爱荣签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决定;12、2010年6月10日二七区X区拆某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冯庄社区已经拆某改造并且确定社区居民具体补偿安置标准,同时原告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按这些具体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出应得的各项补偿;13、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是地籍号X-X-X-3-147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4、1997年9月3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七区政府将原告的拥有地号X-X-X-3-147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原告名字变更为李伟、班鹏飞;15、拆某、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诉争的宅基地已进行了拆某补偿,补偿款已由班鹏飞领走,由于被告违法变更宅基地为李伟、班鹏飞的行为导致原告与二七区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无法签订房屋拆某协议,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对于证据3、4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申请过程中被列为申请人,不能证明他是最终的使用权人;认为证据5-10的证明主体不合格,合法性有瑕疵,不具有证据说服力,不能直接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涉诉宅基地的地上房屋为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将举证证明该宅基地的地上房屋为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所有,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认为对证据13显示的申请人为两个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宅基地唯一的申请人;认为证据14应为原告持有,如果原告不是自愿变更,被告不可能强制变更;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5,被告不了解,但拆某涉及的拆某利益是2013年以后才能实现,并且实现的时间也不能确定,从客观事实来看,班鹏飞因本案所涉的宅基地的变更取得的权益尚未实现,同时本案原告因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变更造成的损失尚未最终形成,本案原告可以起诉要求变更被补偿人争取自己的利益,原告在没有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去争取和挽回损失,直接起诉行政赔偿显然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无任何某据支持,起诉应当驳回。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不是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虽作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但并没有确定原告是权利主体,故原告不是适格原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应以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拆某补偿的权利,其并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本案涉诉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其所在村X组织,原告并不享有,无此损失可言;原告从无实际使用过该宗宅基地,本无分文投入,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某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国林交房款x元收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是李伟之父李国林向二七区X村购买房屋而取得;2、李伟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是由李伟建造;3、李伟与班鹏飞的房屋交转协议书一份、班鹏飞的(二七)建管(2000)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及建房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班鹏飞建造,归班鹏飞所有,也证明本案原告从未实际使用本案诉争宅基地,没有投入分文,也没有任何某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该法第二章第五条及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其与李国林系姑表关系,李国林当时属于国家干部,李伟也系国家干部,根本没有资格申请宅基地,当时5000元钱是原告自己的,另x元钱是原告向李国林借的,原告委托李国林的弟弟李国森来购买宅基地相关事宜,收据并不能证明是李国林向冯庄村申请购买宅基地;对于证据2,由于被告违法将宅基地使用权人从原告变更为李伟,该建筑许可证是建立在被告的违法变更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为李伟使用的基础上,才为李伟办的建筑许可证,因此二七区建设管理局为李伟办的建筑许可证是无效的;对于证据3,原告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李伟不是本案诉称的宅基地和房屋的所有人,李伟无权处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因些该协议是无效的,由于李伟不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人和房屋的所有人,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转让给班鹏飞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没有经过任何某查、在没有任何某据和依据的情况下,把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分两次变更为李伟、班鹏飞的行为违法,因此班鹏飞的建筑许可证也是无效的;关于被告所说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某失不是事实,由于被告违法变更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与二七区X村项目部签订协议,原告所计算出的损失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二七区补偿方案现已实施,原告所计算出的损失已经确定。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是郑州市X村民,后其取得地籍号为X-X-X-3-147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后被告将该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李伟,李伟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并与班鹏飞签订“关于冯庄西街X号房屋交转协议书”,1993年3月29日,班鹏飞取得地籍号X-X-X-3-147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2000年6月15日取得建筑许可证。2010年,二七区X村进行拆某改造,班鹏飞与二七区X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某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原告何某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将其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认为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对二七区X村X街X号地籍号X-X-X-3-147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因争议宅基地已经进行拆某补偿,撤销该行为无实际意义,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本案被告对二七区X村X街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行为违法。后原告何某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收到该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以被告的违法变更行为导致其无法及时签订拆某协议并取得应有的经济补偿为由,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将此案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被告郑州市X区X街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行为违法,原告何某作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针对被告的违法变更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证据证明,先由李伟之父李国林向冯庄村购买房屋取得,登记在原告何某名下,后变更为李伟,又变更为班鹏飞,虽然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但李伟、班鹏飞在该宅基地先后建房并取得建筑许可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某前归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冯庄社区X村改造居民安置补偿方案”给予赔偿的主张,因该“方案”是二七区X村改造指挥部对冯庄社区居民公布,“方案”中对居民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能否分开单独赔偿没有作出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冯庄社区X村改造居民安置补偿方案”赔偿的过渡费、安置房补偿、装修补助共计x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敬志敏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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