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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公司,住所地××,实际办公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张××(系被告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系被告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同被告。

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被告张××系××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3平方米,应付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60元,月付61.04元。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被告一直未付物业费金额累计达54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付款。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49.3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49.44元。

被告张××辩称,被告居住的房屋开发商曾与上海××公司签订过前期物业合同,合同约定期限是2005年3月至2007年3月。但该前期物业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过有关物业服务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商将××(博兴路X弄、巨峰路X弄)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3月1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物价局审核标准执行。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系被告原私房动迁安置所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73平方米。2005年6月22日被告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与上海××公司签订巨峰家园房屋管理、维修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委托上海××公司管理和维修服务,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应按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非电梯和电梯房一楼建筑面积×0.90元//月(其中0.80元//月,为物业管理费服务费,0.10元//月,为水泵运行费)。本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书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07年6月22日止,协议期限二年。[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相同,协议期满后,双方若无异议,将继续生效(为期二年),不再另签,以次类推]。2007年,因该小区动迁居民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上访,经浦东新区金桥功能区域管委会与各部门协调,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08年7月起至2009年3月,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549.36元。2010年4月,原告诉请来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按0.60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但其未按收费标准进行管理。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致被告家中自行车遭失窃,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原上海××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系经开发商授权认可,在与开发商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原告仍对该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故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的管理服务后,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服务不到位,造成其家中自行车被盗故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安保义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房屋自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54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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