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陈某,2007年12月5日,双方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9年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娘家生活后,因被告毫无半点家庭责任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夫妻矛盾逐渐恶化,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有数月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按2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陈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小孩陈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有些小吵小闹,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陈某、罗某、陈某妹、李鸿飞的4份调查笔录。用以主明原、被告夫妻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平时有些小吵小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2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虽质证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亦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某,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自2009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数月,夫妻矛盾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诉请离婚及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坚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