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河南某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9日被河南某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1日被河南某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河南某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纠集被告人韩某伙同张立业、郑X军、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窜到唐河县X镇西X号油井盗窃原油136袋。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价值17289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收油站回收原油登记表、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且系盗窃价值数额巨大。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孙某、韩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约合被告人韩某和张店街的张立业与郑X军、小某、小某、小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油田原油。当日夜间孙某驾驶自家的豫x号福田卡车伙同韩某、张立业、郑X军、小某、小某、小某等人窜到唐河县张店西河南某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X号油井,韩某负责望风,孙某等人在油井处盗放原油,装到蛇皮袋内转运到孙某的卡车上,至次日凌晨,共盗得原油136袋,重4.5吨。孙某驾车拉着所盗原油到平顶山销赃,行至沪陕高速公路唐河西收费站被河南某田公安局查获,孙某被抓获。所盗原油已追退给河南某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盗得原油价值172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扣押清单、河南某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魏岗油矿回收原油登记表、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韩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孙某、韩某均能当庭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单位,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孙某、韩某另分别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孙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人韩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全体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郜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