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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9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毒品共0.2克。2010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会盟大道中兴旅社门口再次向王某某出售毒品时被三门峡崤山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0.4克。经鉴定,张某某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2010年9月30日该案移交渑池县公安局管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张某某及王某某尿检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登记,崤山路派出所民警王某朝、屠少飞出具的抓获经过、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中有0.4克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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