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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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被告人黎某同黄XX(已被判刑)在四川省遂宁市预谋后,黄某军到重庆市骗取了李XX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卡,伪造了李XX的行驶证和渝x车牌照,被告人黎某指使其弟黎XX(已被判刑)驾驶其货车伙同黄某军实施诈骗犯罪。2007年3月6日,黎XX和黄XX驾驶该货车到成都市,假冒“李XX”的名义与成都市成华区联创货运部签定运输合同,将成都彭州京华制管有限公司32.26吨价值x.58余元的钢管骗走,运到遂宁市后卖给了何XX(已被判刑)。赃款被几个人瓜分。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XX、黎XX、何XX的供述,被害单位成都市成华区联创货运部的报案材料、证明和工作人员赵XX的陈述,证人袁XX的证言,货物运输合同,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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