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
被告聂某
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山独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被告聂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28日在石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聂某文。现因被告聂某外出打工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聂某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债务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聂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近年由于在外打工没有能照管好家庭和子女,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双方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被告聂某未提出异议。
被告聂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聂某于2002年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在石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聂某文。现原告朱某丙于2011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丙与被告聂某经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并共同生育子女,均显示原、被告双方具有较好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矛盾的产生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虽有一定裂痕,但尚未完全某裂,双方如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从维护社会与家庭的稳定和保障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朱某丙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山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