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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小名小六),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小名大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丙章及其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洲,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下午,白XX(另案处理)因在连霍高速巩义市X路段的工地与张XX等人发生矛盾,遂指使李XX(另案处理)纠集他人前去处理问题,李XX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和高XX(不起诉)及段XX、李XX、欧阳XX、张XX(另案处理)等人到高速公路边的工地上,无故将被害人张XX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主要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侧第七肋骨横断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XX、欧阳XX、张XX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姚XX、张XX、张XX、姚XX、张XX、司XX、赵XX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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