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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仁庆,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男,成年。

原告何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开始同居生活,共生育四女一男五个子女,子女都已长大成年。在最近几年里,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打工,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却听信他人闲语,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更甚者多次到原告打工地对原告跟踪盯梢,多次与其解释,被告不但不听,反之恶语相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条不能愈合的鸿沟,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屋十三间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78年开始同成,系事实婚姻关系,也证明原、被告共生育四女一男五个孩子,现均已成年。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证人李XX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打工期间的老板,证明2008年7月原告打工期间一直在工地居住,原、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

被告任某未举证。

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78年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任某花,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任某花,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任某枝,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任某劲,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任某巧。2008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多次到原告打工地对原告跟踪盯梢,原告在打工期间一直在工地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多次到原告打工地对原告跟踪盯梢,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其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任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小生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陈清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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