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被告崔某己。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崔某庚。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第某崔某平。
第某崔某玲。
第某崔某英。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崔某己、崔某庚、第某崔某平、崔某玲、崔某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崔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崔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某、第某崔某平、崔某玲、崔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3月22日,我丈夫崔某某和我孙子崔某因交通事故一起死亡,经调解对方车辆共赔偿了二死者死亡赔偿金x元,当时言明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孙子崔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将我丈夫的死亡赔偿金只给付我2000元,其余的不再给付。虽经村委和亲友多次调解,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再给我,故诉至法院判决。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现金x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赵某丙向本院申请变更第某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崔某己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现在余这x元,把我父亲的20个月工资取出来,以我母亲名义一起给我母亲存起来。当时通过说事人一起说好的,两个儿子一人一个密码,避免以后子女有什么事说不清楚,但是我妈不同意。这x元,我只拿了x元。剩余x元在崔某庚那里。
被告崔某庚委托代理人同上述意见一致。
第某崔某平同意其母亲诉请中的x元,不放弃自己的权利。
第某崔某玲、崔某英同崔某平意见。
根据原告、第某、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当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丈夫崔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近亲属费用为16万元,扣除为崔某某办丧事等各项花费,余额为x元,其中崔某己掌控x元,崔某庚掌控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原告之夫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所获赔偿款系其遗产。原告赵某丙、被告崔某己、崔某庚、第某崔某玲、崔某英、崔某平均系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对原告之夫崔某某的遗产享有均等继承权,但因原告年事已高,经济收入越来越少,更需要资金维持生活,酌定原告继承x元,其余款项其他继承人均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崔某己返还原告赵某丙应当继承款2400元,返还第某崔某平应得继承款x元、返还第某崔某玲应得继承款x元、返还第某崔某英应得继承款x元。
2、被告崔某庚返还原告赵某丙应当继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崔某己、崔某庚各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代审判员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