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萍、钟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约3克毒品黄某。
2、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乙约定,由李某某卖给刘某乙5克毒品黄某,每克交易价格600元。同年4月28日晚上18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口向北500米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李某某正等待刘某乙交易毒品黄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黄某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土黄某粉末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重量为5.0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年龄证明、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属实,其并没有在2010年4月16日向刘某乙贩卖3克毒品黄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于贩卖毒品的重量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该次贩卖毒品的具体重量有异议,认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只能鉴定毒品含量,并不能证明毒品的重量。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未遂。证人刘×系吸毒人员,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同时认为这两起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6日中午12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约3克毒品黄某。
2、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乙约定,由李某某卖给刘某乙5克毒品黄某,每克交易价格600元。同年4月28日晚上18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口向北500米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李某某正等待刘某乙交易毒品黄某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黄某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土黄某粉末中检出有海洛因的成分,重量为5.06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李某某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二人刑满释放后,李某某曾告诉她现在专门卖毒品黄某,如果需要毒品可以便宜卖给她。其便于2010年4月16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向李某某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卖了3克毒品黄某;后又在2010年4月27日与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卖给其5克毒品黄某,每克交易价格600元,并约定于2010年4月28日晚上18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口向北500米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刘某甲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对其于2010年4月16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向刘某乙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3克毒品黄某的事实,以及2010年4月27日与刘某乙约定,卖给其5克毒品黄某,并于2010年4月28日晚上,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口向北500米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均有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意见确认本案送检的土黄某粉末中检出海洛因的成分,送检物品重5.06克。
4、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2010年4月28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毒品的情况。
5、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年龄证明、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了该案其他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刘某乙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只能鉴定毒品含量,并不能证明毒品的重量的辩护意见,仅系缺乏依据的个人推测,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贩卖毒品而积极准备,并已将毒品带到交易地点,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辩护人认为证人刘某乙系吸毒人员,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的辩护意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