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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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又名伍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林,长沙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建维,长沙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林、戴建维、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李某甲委托其姐即被告李某乙将其承租被告蔡某所有的门面转让给原告经营,双方约定在原告经营期内,原告有权转租、转让,同时可以续租。签订协议时,被告蔡某也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李某甲支付了转让金x元,并对门面进行了装修,花费装修费x元。2008年11月,原告向被告蔡某缴纳了2009年房屋租金x元。2009年7月,原告因故转让该门面,并与受让方谈好了转让事宜,当通知被告蔡某时,被告蔡某却不同意。同年7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蔡某续签门面租赁合同,被告蔡某却称合同期满收回门面。原告现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转让门面后,无法保证原告按协议转租门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退还转让金x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蔡某违反了与被告李某甲的租赁合同,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伍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门面出租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蔡某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以及双方未约定可以续签的情况;

2、商铺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本案所涉门面可任意转租转让的情况;

3、被告蔡某收取被告李某甲租金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收取被告李某甲门面租金的情况;

4、被告蔡某收取原告租金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收取原告门面租金及期限的情况;

5、被告李某乙收取原告门面转让金及押金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收取原告门面转让金及押金的情况;

6、原告为门面装修的收款收据1份、发票3份、装修材料明细4份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让本案所涉门面后为装修而开支费用的情况;

7、门面租赁请求续签的通知2份,用以证明原告书面通知三被告请求续签本案所涉门面的情况;

8、被告蔡某出具的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不同意续签本案所涉门面的情况;

9、押金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不同意续签门面致使原告不能对本案所涉门面进行转让的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李某乙与原告签订门面转让合同时被告蔡某在场并且同意,原告与被告蔡某发生争执是因为被告蔡某要求涨房租,原告起诉被告李某乙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依据。

被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铺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同意与原告续签合同并收取了一年租金,本案与被告李某乙无任何关联的情况。

被告蔡某未予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汉寿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蔡某,法院判决被告蔡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李某甲、蔡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X组证据,被告蔡某提交的第X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李某乙陈述转让金包括了6个月的门面租金以及水电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即被告蔡某收取被告李某甲租金的收条,说明被告蔡某收取了被告李某甲一年的门面租金x元(期限从2007年10月20日到2008年10月20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被告李某乙收取原告门面转让金及押金的日期是2008年4月6日,据此可以计算出该笔x元的转让金及押金是包括了6个月的门面租金,且原告对被告李某乙陈述的该情况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李某乙陈述的该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李某乙认为与其无关,且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原件已在(2009)汉民初字第X号即伍某诉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经核对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中的装修费发票3份系合法票据,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相符,装修费收据及证明不符合相应票据规定、收款及证明人聂泽满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装修材料明细无单位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李某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明确表示继续租赁该门面并向被告蔡某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李某乙陈述其不清楚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押金收条上的证明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李某乙提交的第X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某甲将本案所涉门面转让给原告以及双方之间的约定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蔡某同意与原告续签门面租赁协议,且本案与被告李某乙有无关联应以本院查明的情况为准,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20日,被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将被告蔡某所有的位于汉寿县X镇X巷48.83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套租与被告李某甲,租金为每年x元,支付方式为按年一次性现金付清,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0日止,并约定承租方需缴纳1000元水电押金,待租赁期满后结算,租赁期间所有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租赁期满后出租方不需要给予任何补偿,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有权转租,但需告知出租方,如任何一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须赔偿对方损失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甲即支付给被告蔡某门面租金x元和水电押金1000元。2008年4月6日,被告李某甲经门面出租方即被告蔡某同意,将该门面转让给原告伍某,并在原《门面出租合同》和水电押金收条上注明“已转让伍某云”。同日,被告李某甲通过其姐即被告李某乙收取原告伍某转让费x元,其中包含水电押金1000元以及6个月门面租金。2008年4月,原告伍某花费装修材料费x元,对其所租赁经营门面进行了装修。2008年11月8日,被告蔡某收取原告伍某从2008年10月20日到2009年10月20日的门面租金x元。

另查明,原告伍某分别于2009年7月9日、13日两次向被告蔡某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与被告蔡某继续签订门面租赁合同。2009年7月17日,被告蔡某通知原承租人即被告李某甲及原告伍某,要求于2009年10月20日前门面租赁期届满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所出租门面,并不再续签租赁协议。2009年8月4日,原告伍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某赔偿其转让费x元、装修费x元,合计x元,并退还其押金1000元。2010年2月3日,本院作出了的(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蔡某返还原告伍某门面租赁押金1000元,驳回了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伍某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了(2010)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是否应当对原告伍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擅自为第某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伍某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第某条约定:“商铺从签订之日起可由乙方(即原告伍某)任意转租转让和与业主方续签,如业主不履行口头承诺不给予续签,甲方(即被告李某甲)必须和乙方共同与业主打官司,如甲方违反要向乙方赔偿一切转让费。”但根据被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可知被告李某甲在租赁期间对本案所涉门面有权转让,但必须告知被告蔡某,且双方就门面续签未作出约定,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伍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门面可由原告伍某任意转租转让及与业主续签,已超出被告李某甲依照《门面出租合同》对本案所涉门面所取得的权利,且原告伍某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蔡某明确承诺允许其任意转租转让及与被告蔡某续签的相关证据,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伍某的该约定实际上是为第某人即被告蔡某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明显损害了第某人利益,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甲在与原告伍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门面可由原告伍某任意转租转让及与业主续签,已超出了其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转让费x元,减去门面租金7000元和水电押金1000元,实际上转让费只有x元,是原告为取得该门面经营权益所支付,属于原告经营风险范围之列,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伍某要求被告李某甲退还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有x元的经济损失即装修材料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装修门面后其本人实际经营了一年半左右的时间,应考虑其装修的折旧问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伍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计算方式为x元×60%=x元)。原告所主张的水电押金1000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定由本案被告蔡某返还给原告伍某,原告现又在本案中主张水电押金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委托的代理人,其以被告李某甲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伍某在受让门面的过程中也知晓这一情况,因此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伍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被告蔡某是否应当对原告伍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蔡某所提交的汉寿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伍某曾就门面转让费、经济损失以及水电押金向被告蔡某主张权利,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再次就门面转让费、经济损失以及水电押金向被告蔡某主张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应按照申诉处理,故对原告伍某要求被告蔡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对被告李某乙、蔡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2177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晓玲

审判员杨松

审判员梅乐寒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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