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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覃某诉被告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原告覃某,女。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健,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

原告宋某、覃某诉被告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家健、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覃某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陆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国道324线1531公里+40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覃某不负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68582元:1、宋某的医药费45949.2元,覃某的医药费14854.7元;2、宋某误某2298元,覃某误某1800.1元;3、宋某的护理费1149元,覃某的护理费651.1元;4、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覃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治疗费17000元,其余损失51582.1元均没有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陆某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下倒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驾车系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依法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2832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52832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陆某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候是原告在背后撞被告,因此原告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次要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陆某也有损失1116元,应当从中抵减。被告陆某驾驶的的车辆投有保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当先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8时35分,原告宋某驾驶其本人的桂x号摩托车搭载原告覃某沿国道324线由贵港市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1531KM+400M处,遇被告陆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324国道南面倒车上324国道,因陆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桂x号车右后角与桂x号车头及右侧车身相撞,造成宋某、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覃某不负责任。事故当日,两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某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个,医疗费45949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覃某于2010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个,医疗费14854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已支付给两原告17000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桂x号车:修复费883元,施救、停车费207元。桂x号车:施救、停车费111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公安局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的事实及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某、被告陆某分别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者,应按交通事故所负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30%、70%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某的损失51846元:医疗费45949元,误某2298元(13997元÷365天×60天),护理费1149元(13997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30天),交通费160元,桂x号车损失费1090元(修复费883元,施救、停车费207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覃某的损失17985元:医疗费14854元,误某1800元(13997元÷365天×47天),护理费651元(13997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陆某的损失1116元:桂x号车的施救、停车费1116元。

桂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覃某12000元。原告覃某其余损失5985元,应由原告宋某、被告陆某分别承担相应的30%、70%民事责任,被告陆某应赔偿给原告覃某4190元。被告陆某的损失1116元,应由原告宋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某应赔偿给被告陆某335元。原告宋某的损失51846元,应由被告陆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陆某应赔偿给原告宋某36292元,扣减已付的17000元及赔偿款335元,被告陆某应支付给原告宋某1895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陆某主张某告宋某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覃某12000元。

二、被告陆某赔偿给原告覃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190元。

三、被告陆某赔偿给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8957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为为54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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