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姜某乙(系姜某甲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

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辉伦,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姜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告姜某甲在贵港市X路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2922.1元,2008年9月8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2009年10月20日,经贵港市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证明,证明此事故原因无法查明;200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意外险合同,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理赔,2009年11月17日,被告下达拒赔通知,其理由是原告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以原告无驾驶证作为拒赔的依据,于理于法不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约束。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的,保险人免除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故其驾驶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姜某乙是父女关系。2007年12月21日,原告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向贵港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摩托车时,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未经年度检验合格。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22922.1元,出院后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技术鉴定得出鉴定意见:姜某甲颅脑损伤伤残属一级。

另查明,2007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采用吉祥卡定额保单的格式条款,原告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和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以上述抗辩理由拒绝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拒绝理赔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都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有效的行驶证,也没有驾驶证。按照保险合同中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该项条款为依据提出抗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情形,原告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实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