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被告张某丙
被告陈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丙、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由被告张某丙、陈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某丙、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伦
审判员王璧瑛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