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乔某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叶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2010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乔某甲在叶县X镇木材公司家中多次贩卖毒品:其间卖给张莹莹(已判)1.45克,杨某飞0.75克,段某生0.25克,陈某0.5克,李某丽0.25克。另查明,单某伟(已判)也曾在乔某甲处购买过毒品。2010年3月31日抓获乔某甲时,在乔某甲及其姐姐乔某宇(已判)身上共搜出2.5克毒品。经检验,以上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单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乔某丁等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某、扣押在案的微量称重仪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乔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不思悔改,又贩卖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八部、微量称重仪一个、现金1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史群力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