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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信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诉被告驻马店市粤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信公司)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驻马店市X路中段帝豪花园X号车库,车库面积为21.69平方米,总价款为8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车库款,而被告至今未某原告交付车库。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驻马店市帝豪花园X号车库。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帝豪花园“车库”出售合同书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驻马店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帝豪花园小区中的X号“车库”出售于原告;2、建筑面积为21.69平方米,价款为85000元,被告应将“车库”与所出售的套房同时交付使用;3、双方任何一方无正理由要求终止协议,须按总购车库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库款85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车库”,被告未某交付成讼。

另查明,2006年,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驻马店卷烟厂(驻马店烟厂)为解决全厂职工的住房问题,预建驻马店帝豪花园小区。2006年10月26日,驻马店烟厂与被告粤信公司签订“驻马店帝豪花园住宅小区定向开发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粤信公司开发驻马店帝豪花园住宅小区。2006年12月2日,原告郭某作为驻马店烟厂的职工,与驻马店烟厂所设立的帝豪花园建设筹建办公室签订帝豪花园小区住房委托购买协议一份,约定由郭某委托驻马店烟厂购买驻马店帝豪花园小区住房。2011年6月19日,被告粤信公司向郭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帝豪花园十七号楼一单元七0一室业主郭某,套房钥匙已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领取,粤信公司已向郭某履行了房屋交付手续。”

又查明,原告郭某所购买的上述X号“车库”的位置与帝豪花园设计图纸载明的X号楼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储藏室系同一位置。该储藏室的原设计建筑面积为14.04平方米,现实际建筑面积为21.69平方米。2006年,驻马店烟厂召集全体职工根据积分进行选房,作为驻马店烟厂的职工罗宏彬所选储藏室为X号楼第X单元由东往西数第1个储藏室,罗宏彬并按14.04平方米的价款向被告粤信公司交纳了房款,并占用该储藏室。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其内容未某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而被告未某合同约定交付车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方式为继续履行合同即请求被告交付车库。经查,原告所购买的车库与案外人罗宏彬于2006年购买的储藏室中的14.04平方米部分出现重叠,且罗宏彬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占用该储藏室。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原告请求被告继续交付车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某求,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刘某楠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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