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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曹某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长垣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姚某某因与被告曹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某和姚某某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10日向曹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和姚某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曹某甲法定代理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韩某丁和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姚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上午,韩某丙让李某某和姚某某之子李某陪客和几个同学一起喝酒,饭后,几人一起玩牌,在玩牌时曹某甲提出回家,李某就骑着一辆摩托车载着韩某丙和曹某甲去送曹某甲,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死亡,李某死亡后,曹某甲和韩某丙均没某付李某近亲属损失,现要求曹某甲、韩某丙及其父母韩某丁、郭某某共同补偿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曹某甲辩称,李某去喝酒是参加同学聚会不是陪客,吃过饭后,曹某甲提出回家,李某自愿坚持去送,在途中发生事故,致李某死亡,且对方已赔付了李某父母15万元,现李某父母要求补偿,没某法律依据,不同意补偿。

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三人辩称,李某是参加同学聚会,而不是去陪客,发生事故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三人既无过错,三人也不是受益人,不同意补偿。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和姚某某要求曹某甲、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共同补偿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某某和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死亡殡葬证复印件一份;3、孟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李某某和姚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4、长垣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长垣交警队询问曹某甲笔录一份;6、长垣县交警队询问韩某丙笔录一份;7证人李某阳当庭证言。据此证明李某是在帮韩某丙送曹某甲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

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冯高袁当庭证言;2、田晨飞当庭证言。据此证明李某不是为韩某丙陪客,而是参加同学聚会。

经庭审质证,对李某某和姚某某提交的证明材料中的第1、2、3份证明,曹某甲和韩某丁、郭某某对第1、2、3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对4、5、6、7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从这些证据本身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表明李某是在帮韩某丙送曹某甲的,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韩某丙、韩某丁、郭某某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曹某甲没某异议,李某某和姚某某提出异议称两位证人没某证实李某送曹某甲的细节,因为这两位证人主要证明李某不是为韩某丙陪客的事实,而不是证明李某送曹某甲的具体细节,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8日上午李某受韩某丙之邀到韩某丙家参加同学聚会,当天聚会的有韩某丙、李某、曹某甲等八人,吃过饭后,几人在韩某丙家打牌,在打牌时,曹某甲提出回家,李某就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韩某丙、曹某甲二人去送曹某甲。当沿长垣县长黄某堤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处与相向行驶的尹增英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后经长垣县交警队认定,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尹增英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尹增英与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尹增英赔偿了李某家属损失x元,后李某父母要求曹某甲、韩某丙及其父母进行补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事发当天韩某丁不在家,韩某丙母亲郭某某在家。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是在送曹某甲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就是因帮工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所以曹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第三人已赔偿李某家属x元的事实,本院酌定曹某甲赔偿李某父母李某某、姚某某的数额为7000元,因曹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曹某乙承担。对李某某和姚某某要求韩某丙及其父母韩某丁和郭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事发当天的聚会是在韩某丙家,且是韩某丙组织的,聚会后,韩某丙明知李某喝了酒,在李某骑摩托车送曹某甲的同时,应该加以制止,其不但没某制止,反而也同乘该车前往,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李某某和姚某某要求韩某丁、郭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二人不具有过错,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某和姚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甲之监护人曹某乙赔偿李某某和姚某某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韩某丙赔偿李某某和姚某某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某某、姚某某对韩某丁、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李某某和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某某和姚某某承担200元,曹某甲承担275元,韩某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民

代理审判员韩某江

人民陪审员张宇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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