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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3日12时至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沁阳市X镇X村韩某某家吃饭喝酒期间,将韩某某放在堂屋沙发上衣服口袋内的2025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刘X、刘XX、张XX、许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书写的检查、现场照片、被盗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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