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并拘留于义乌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毋姗姗、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张大虎(又名张某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9年11月14日17时许,在沁阳市七彩柱附近,以借用赵某某的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拿东西为由,将该面包车骗走。后经王素霞、任随林介绍被告人张某某及张大虎将该面包车抵押给黄某寿,并向黄某寿借款x元,黄某寿付款时当场扣下利息1500元。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追回已退还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任XX、王XX、黄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沁阳市公安局紫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长江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