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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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6年11月,时任邓州市X乡党委书记的李某在本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标中,为宏大水利水电公司在竞标中提供帮助,收受程某某现金x元。2009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向邓州市纪检委有关负责人汇报了此事,并将x元以工程某名义交到龙堰乡财政所。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证人程某某证言。2006年下半年,龙堰乡搞土地整理项目,在招标前我找到李某,把想干土地整理项目的想法告诉了她,请她多帮忙。李某书记告诉我这个项目是河南省英华代理咨询公司招标,但我们可以先签订一个协议。在招标前两天晚上,我到李某引丹局南面家属院里,用报纸包着x元现金,放在她家客厅的茶几上。我对她说:李某记,这是我和季某某一点心意,希望你在招标时多给些照顾。招标时,我赶到郑州,和李某联系,让李某和英华公司经理见面。目的是让英华公司经理李某喜知道我和李某书记的关系,让我和季某某的公司中标。当时在英华公司经理办公室,只有我们仨在场,我把他俩相互一介绍,李某喜说:你想让谁中标李某说:云峰是我的得力助手,这回招标的事李某理要帮忙,要为龙堰乡建设服务呀。开标后,我和季某某的宏大水利水电就中标了。

2、证人季某某证言。证实为了在龙堰乡土地平整项目中顺利中标,委托程某某在项目开标前送给龙堰乡党委书记x元钱。并在土地平整项目开标前签有协议及后来中标的事实。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为了在项目龙堰乡土地平整竞标中顺利稳妥中标,委托程某某给李某x元的事实。

4、邓州市X乡政府和河南省宏大水利水电工程某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协商联合经营龙堰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程某某到我家,当时程某某对我说了龙堰乡土地整理这个项目工程,让我多帮忙等一些话,说后把一个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放在茶几上。程某某走后,我打开一看,是x元。

我参加了在郑州的招标工作会议,程某某也赶到了郑州。开标前,他一再给我打电话,让我一定要见见英华公司的经理。因英华公司代理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工作,我是龙堰乡党委书记,市里又点头让乡里负责招标的具体工作。程某某想让我帮忙让其中标,所以要我见英华公司经理。我和程某某到英华公司经理办公室,程某某介绍了我们双方的身份后,英华公司经理问我希望哪家中标,因当时有三家公司竞标,我说:“云峰是我的得力助手,不管谁中标都可以,都是给龙堰乡服务的。”因当时程某某和我都在龙堰乡干,我又收了程某某的钱,我得让他中标。我对英华公司经理那样说,就是向其暗示让程某某中标。

6、证人栗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3日李某打电话向其反映了程某某送给李某x元,并问其如何处理的事实。

(二)2008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在龙堰乡X村通大修改造工程某,为王某承揽该工程某供帮助,收受王某现金x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证言。2007年9月,全市X路进行大修改建,李某给我打电话说龙堰乡有4.7多公里的改建计划,问我是否干。我就和乡里就此工程某行洽谈,最后定为13.8万元/公里,工程某较其他乡高,我就找到李某,把这个工程某下来了。因为是李某给我找的工程,我非常感谢她,所以在2008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收到龙堰乡给我的工程某后,用一个牛某纸大信封装着x元到李某引丹局家属院的家中,放在她家客厅茶几上。当时就我俩,我说:李某记,感谢你给我工程某,这是我一点心意。李某当时也没说啥,我就下楼走了。

2、证人赵某某证言。2007年9月份,邓州市X村X路进行大修补改建,当时李某在南阳党校学习,她也知道。市里把这个工作安排下来后,我就和李某书记商量找张杰干,张杰嫌价低不想干。李某说她找个人看他干不干,后她让王某找我。最后,李某给我打电话让王某干。

3、龙堰乡小修工程某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2007年9月23日,邓州市X乡政府和邓州市X路养护工程某限公司签订龙堰乡小修工程某工合同。

4、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三份。证实河南省永通公路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分三次收到龙堰乡X村通路维修工程某共计x元。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9月,邓州市分配给龙堰乡4.7公里小修小补的公路指标。我在南阳给王某打电话,问他有修路任务干不干。他说干。然后我和赵某某商定为13.8万元/公里,让王某修。2008年春节后3、4月份的一天中午,王某到我家,放下一个牛某纸的大信封,说了一些感激的话就走了。我等他走后,拆开信封一看,是x元。当时王某说:感谢你找活给我干,这是我一点心意。

(三)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为史某某在龙堰乡开办生态砖厂提供帮助,收受现金500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证人史某某证言。2008年我想在龙堰乡建一个生态环保砖厂,没地方,我找到龙堰乡党委书记李某,把我的想法对她说了,后李某书记协调有关部门,让我的厂建在我本来一座拆除的红砖厂上。2008年11月份,我的厂就开始建,两个月就建起了。李某书记给我多方面的关照和支持。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到李某家中,给她5000元钱,表示感谢。

2、关于龙堰乡请示建设环保砖厂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08年底,龙堰乡党委书记李某曾到邓州市发改委主任闫庆吉办公室,汇报请求发改委对龙堰乡招商引资项目环保砖厂予以支持。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10月份左右,按邓州市的要求,粘土砖瓦窑厂全部拆除,史某某原来办的两三个砖厂全部被拆除。他想在其中一个粘土窑厂上开发新生态砖厂,我帮他协调相关事宜,他感激我,送给我5000元钱。我让乡里有关部门少麻烦他,让他的新生态砖厂在唐棚村旧窑厂上继续发展。

(四)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龙堰乡X村李某段修路工程某,为承揽此工程某某某多协调x元修路工程某,收受张某某现金5000元。

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08年,原武汉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某通过董平玲协调为其老家牛某村修一条水泥路,工程某价x元,由我来修这条路。2008年11月修筑完毕,工程某由我先行垫付,我多次找乡领导催要工程某。11月份,李某书记让我打x元的报告,找董平玲副市长审批。并说她已经给董市长协调好了。后我找到董市长,x元钱也批了。2009年春节前,钱拨到了龙堰乡财政所的账上,我把这笔钱领了,随后我到李某书记办公室给她5000元钱。因原来说这个工程某x元钱,李某书记给我协调成x元,多x元,我感谢李某记,所以给她5000元钱。

2、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李某村有一公里的路进行修建。这段路X路的钱是村里集一部分,有一部分是李某找到董平玲副市长协调x元。工程某龙堰乡张某某干的,钱也是他领的。

3、龙堰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解决养护资金的报告。证实2008年10月21日,龙堰乡人民政府因修建李某段村村通工程,向邓州市政府申请拨付x元。

4、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2009年1月17日,张某某收到龙堰乡X村通路工程某x元。

5、被告人李某供述。2008年5月1日前后,原武汉市公安局副局长李某和邓州市副市长董平玲协调为其老家牛某村X路。李某我和董市长联系,董市长让我打x元的报告,让他批一下就行了。这个工程某让张某某干的,张某某当时垫支了一部分资金。后来我让张某某打x元报告,随后的事我来协调。2009年春节前,x元拨到龙堰乡财政所账户上,张某某把这x元钱领了,随后他到我办公室给我5000元钱。

当时我在乡里开会,打电话对董平玲说:这个工程某事让你操心了,我们报告打上去了,你多关照。董平玲就把这x元给批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龙堰乡土地整理项目村村通大修改造工程某事项中收受程某某、王某、史某某、张某某款项共计x元,已全部退出。

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李某身份证明及任职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收受王某x元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李某是在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了收受王某x元的事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又与王某的证言相一致;证人赵某某亦证实王某承揽了龙堰乡X路小修工程,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收受程某某x元属实,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经查,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龙堰乡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市里让其负责,其收到程某某的x元后向英华代理咨询公司有关人员暗示让程某某中标的事实与证人程某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季某某、白某某均证实送给李某x元就是为中标的事实,足以证实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收受史某某5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经查,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利用职权帮史某某协调相关事宜,让史某某开办新生态砖厂的事实;闫庆吉的说明也证实李某到其办公室协调开办生态砖厂。其辩解、辩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张某某5000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意见,经查,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让张某某打了x元的报告并协调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某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张某某所打报告是以龙堰乡人民政府名义,故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前主动向有关负责人交待收受程某某x元,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王某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证据只有王某的证言,但王某在庭审时已否认给上诉人行贿x元的事实。上诉人原来的供述系编造的,且与王某的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2、上诉人收受程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现金共x元属实,但没有利用职权,均不构成受贿罪。龙堰乡的土地整理项目是国家投资,由邓州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作为项目法人组织实施,并由其委托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招标。上诉人对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招标均无职权,上诉人对英华公司既不产生职权或者地位的影响,也不存在直接的工作关系,英华公司系民营公司,本案上诉人不具备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没有为史某某开办砖厂提供帮助,与张某某是朋友之间的礼尚往来。请求依法判决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王某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李某是在南阳市、邓州市纪委调查其其他问题期间,主动交待收受王某x元的事实,该事实也得到了王某的证实。在侦查阶段直至庭审中,李某对收受王某x元仍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行贿人王某的供述的“为感谢李某将龙堰乡4.7公里公路项目交给其干,而于2008年3、4月份送给李某x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x元的事实。故其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及辩护称“收受程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现金共x元没有利用职权,均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经查,李某作为当时的邓州市X乡书记,在收到程某某的x元后,向代理招标邓州市X乡土地平整项目的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有关人员暗示让程某某中标,该事实与证人程某某证实的情节及证人季某某、白某某证实送给李某x元就是为中标的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史某某5000元一起,李某授意龙堰乡相关部门,“少麻烦史某某,让史某新生态砖厂在旧窑厂上继续发展”,又到邓州市发改委协调,史某某得以开办新生态砖厂,史某某为此才送给李某5000元。收受张某某5000元一起,张某某为修路实际垫支x元左右,而李某授意以龙堰乡政府名义向邓州市政府打报告,申请解决x元的道路养护费用,并协调上级有关人员,使该x元的申请得以批准。张某某为此才送给李某5000元。故其本条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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