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男,壮族,中专文化,农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11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农某蓄意盗窃后,去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南宁市耐××公司生产车间,趁周某无人之机将车间内存放的3大锭镀锡铜线盗走,后卖给收购废品的朱某。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镀锡铜线价值人民币2170元。
二、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农某又去到南宁市耐××公司生产车间,将车间内存放的3大锭镀锡铜线盗走,后卖给收购废品的吴××。经鉴定,上述被盗的镀锡铜线价值人民币2170元。
三、2012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农某再次去到南宁市耐××公司生产车间,将车间内存放的1个大锭、17个小锭的镀锡铜线盗走,然后拿到耐××公司停车棚处扔出墙外,当被告人农某走到公司围墙外准备将盗得的镀锡铜线拿走时,被耐××公司的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的镀锡铜线价值人民币165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单位出具的盗窃案财产损失情况及领料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李某、滕某、朱某、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农某退赔被盗单位耐××公司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