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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媛,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5月10日依法裁定被告异议成立。原告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该案于6月2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集装箱进出口用箱协议书,被告据此于2008年5月11日和18日分别向原告租用了40英尺集装箱共计35个,后因被告未按时还箱而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另被告在用箱过程中未妥善保管致使部分集装箱损坏。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94,848元、修理费人民币13,181.6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支付档案资料查询费人民币40元。后原告撤回了关于修理费人民币13,181.6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责任期间应自提箱日起至还箱日止,在此期间外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涉案纠纷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1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3,710.50元,由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0.50元,被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三、本协议履行后,原告上海韩进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大微物流有限公司就本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6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汪洋X

书记员陈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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