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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尹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尹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尹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王家坡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至9月3日,由王××担保,尹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托不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董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30日由尹某签名的欠款1200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9月3日由尹某签名的借款x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12月16日,证人王××的证言一份。以上主要证明尹某借款x元,并由证人王××为该借款做担保。

被告尹某辩称:我未向董某某借过款,我没有和董某某做过任何生意。在2009年8月28日,我与王××协调陈××与董某某经济纠纷一事。董某某同意陈××赔她13万元整,她同意陈××从看守所出来,我拿13万元给董某某。现在我给董某某的13万元,陈××不予认可。我向董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名字是我签名,但内容不是我写的,是在恐吓、敲诈下所写的。

被告尹某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26日董某某出具的收款10万元的收条一张;2009年8月30日,董某某出具的收款3万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3月3日,证人王××的证言一份。以上主要证明董某某已收到13万元,并由证人王××证实,尹某因陈××与董某某经济纠纷之事,由尹某给董某某打欠条一张(x元)由我担保,陈××委托尹某周旋此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尹某对原告董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所打的2份借条属实,是我的签名,但内容不是本人写的。证人王××的证言不属实,借款数和内容都不属实。

原告董某某对被告尹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2份还款收条本身无异议,但该款系另一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王××的证言,该证言上半部分与原告举证的2份欠条不相符,下半部分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董某某所举证据借条2份,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出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此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王××的证言,因证人王××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尹某所举证据还款收条2份,是被告尹某代替陈××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尹某、陈××和王××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6日在歌德咖啡厅,尹某与董某某及中间人王××协商案外人陈××涉嫌诈骗董某某工程款一事。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陈××立案后,尹某与董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并最终达成协议:由尹某自筹款x元,陈××农行卡内存款(公安局已冻结)约x余元,合计x元,下余x元,在陈××未批捕三天内,即8月X号前由尹某付清给董某某,董某某撤回对陈××的起诉。2009年8月30日,尹某在向董某某付款x元时,少了1200元,董某某书写尹某欠条一份,由尹某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名。2009年9月3日因尹某家中有急事,向董某某借款x元整,该借款条尹某让中间人王××书写并做担保,由尹某本人签名。两笔款共计x元整,其中x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董某某向尹某催要,尹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尹某向董某某借款x元,并向董某某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尹某应当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经董某某催要后,被告尹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尹某与董某某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尹某称向董某某出具的借款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但内容不是本人所写,出具的x元欠条是在恐吓、敲诈下所写的抗辩,因尹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在出具欠条和借条时存在恐吓、敲诈,且尹某对该两份借条的签名不持异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尹某应对自己不能举证的行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王××原系本案被告,但在开庭前,董某某撤回了对王××的起诉,该行为系董某某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尹某向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起诉之日(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尹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林

审判员冯某松

代理审判员常诚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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