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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卫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一案后,被告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西华县,西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系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其和原告卫某某结婚后,卫某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华县,故宋某某所提异议成立,此案应由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宋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惠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田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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