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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育一女陈X鑫。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前两年,双方关系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夫妻之间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X鑫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的,感情很好。因被告婚后得病,可能增加了原告的生活负担,导致原告以为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一直和公婆一起生活,并抚养婚生女陈X鑫。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3日,郑州回族区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原告方户口本三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仅有一婚生女,取名陈X鑫。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03年3月12日,举行仪式的录像光碟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3.河南中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一页、检验报告单三页、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得肾病综合症的事实。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在龙湖酒店工作时相识,后经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9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鑫。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被告身患肾病综合症,至2009年12月4日仍在继续治疗中。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双方原本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04年9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应当珍惜以往比较美满的婚姻生活,一方面严格要求自己,另一方面给予对方充分的尊重和信任,共同承担家庭义务。如果双方互相谅解,共同努力,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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