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金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至本区X镇X村上海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撬开北侧车间的彩钢板墙壁后进入车间,窃得架设于PVC车间的一排电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3,3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7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金某某、周某某、金某某至本区X镇某物流公司,窃得气体钢瓶10余只,销赃得款2,400余元。
3、2007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金某某、周某某、金某某至本区X路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窃得电线10余卷,销赃得款4,000余元。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乔某某、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魏智娟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