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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暂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8月11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一天,刘庆将其和他人共同抢劫的一辆白色摩托车(五羊本田牌、100型、踏板式)向被告人郭某某予以推销,郭某某在明知此车是刘庆等人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低价700元购买后自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212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庆、肖×、李××、罗×、张×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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