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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于2009年3月5日盗窃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小坡掌村村民张远家一台“联想”牌家悦x型台式电脑,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李某某、杨某甲卖于自己的电脑系犯罪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量刑建议,请求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

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预谋后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小坡掌村村民张远家的老院内,将一台“联想”牌家悦x型台式电脑盗走。后两人将所盗电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600元。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杨某甲。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刘××、孙××、梁××、王××的证言;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杨某甲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张菊玲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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