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镇平县X路中段一夜市摊吃饭期间,与同学李××相遇后与李××嫂子仵××、朋友郭×等人同桌吃饭,在吃饭期间因话不投机引起厮打,后李某纠集多人(姓名、地址不详)将仵××、郭×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仵××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是对方先打自己。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在镇平县X路中段一夜市摊吃饭期间,与同学李××相遇后与李××嫂子仵××、朋友郭×等人同桌吃饭,在吃饭期间因话不投机,郭×持凳子将李某鼻子砸出血,后李某遂纠集多人(姓名、地址不详)将仵××、郭×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仵××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仵××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镇X街一夜市摊上吃饭,饭间和邻桌同学李××们也相互倒酒喝,我们这几个朋友吃罢饭准备走,邻桌李××们叫我再过去玩一会儿。我将朋友们送走后,就又到李××们桌上玩,主要还是喝酒,我那天喝酒喝的较多,喝的有白酒,有啤酒。那晚到李××们桌上时就已经很晕了,再后来发生啥事就不知道了。我只记得我当时鼻子上、头上、手上都出血了,到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鼻子上伤较严重,就跑到南阳有个小诊所缝了几针,后就再也没回到镇平了,因为害怕。
2、被害人仵××陈述:2009年5月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丈夫李××、我丈夫的妹妹李××、李××的朋友郭×四人在县X街美特斯邦威店对面的夜市摊吃饭,准备走时,过来一群年轻娃也到这个夜市摊上吃饭,其中一个李××认识,过来和李××打招呼,然后和那一群人坐另一桌吃饭。李××说是以前四初中的同学,叫李某。后来那一群人吃完饭走了,李某拿着酒过来倒酒,当时我们正准备走,李某说走了不给面子,我们就又坐那,李××去上厕所了,李某一直说李××的坏话,郭×听不下去了,拿起塑料凳子砸了李某一下,李某的鼻子流血了,李某说“你们等着”,然后往北跑去,我们就结了帐准备回家。过了大约一两分钟,李某领着一群年轻娃从北边跑过来,走着喊李××的外号“X”,李××和李××往北去看咋回事,我和郭×准备从毛线道那回家,听见有人喊见人就砍,我和郭×准备跑时已经来不及了,有四五个年轻娃围着我和郭×乱打乱砍,混乱中有人用啤酒瓶往我头上打,后来眼前一亮,有人用刀捅了我一下,我就倒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头上、胳膊上、肚子上、腰上都有伤,都是李某领的那一群年轻娃打的,肚子上是被刀捅的。李某领着他们下来时手里都举着刀和钢管,李某手里也拿着刀。
3、证人李××证言:2009年5月3日晚上11点多,我、仵××、李××及李××朋友郭×我们四个人在贸易中心大门口北一夜市摊吃饭,快吃完饭时,邻桌有几个娃也吃罢饭走了,其中一个娃(后听李××说叫李某)看见李××,因为他俩认识,就一个人来到我们饭桌上,并又要了些啤酒和我们一起喝,并和李××说话,中间李××上了趟厕所,李某在饭桌上说了很多关于李××的难听话,我们几个人都听不下去了,这时郭×拎起凳子往李某身上砸了一下,把李某鼻子砸出血了,李某指着我们骂,然后他就顺着步行街往北去了,我们四个人也起身准备回家,行至贸易中心南大门边一个巷道口处时,看见李某领有五、六个年轻娃手里拿有刀、钢管、啤酒瓶往我们这个方向来,并且李某还喊李××的名字,李××刚一应声,那几个娃就上来打我们,我看事不对,就往南跑,其中有俩娃追着打我,我头被啤酒瓶砸了几下,后背被钢管夯了一下后这俩娃又拐回去了,我也回去看,见他们共有六、七个娃围住郭×和仵××打,一直把他俩打倒在地上后,这几个娃顺着步行街往北跑了。我见仵××、郭×满身是血,就把他俩送到公疗医院了。仵××腹部被戳穿了,肚子上有很长一个刀口,左胳膊上也有个伤口,头上也被打几个疙瘩。
4、证人张××证言:2009年5月3日夜12点左右,李××、仵××及李××妹妹还有另外一个年轻娃,他们四个人在我的夜市摊上吃饭。这时从南边过来四、五个人,在李××他们南边的桌坐,他们坐有一个多小时,喝了些瓶酒,然后就走了。其中有个穿红色短袖的年轻娃没有走,他好像认识李××的妹妹,他又拿了几瓶啤酒,坐到李××这桌,跟他们说话,这期间李××他妹妹离开了一会,剩余这四个人为啥事说恼了,那个年轻娃用塑料凳子朝穿红短袖那个娃头部夯了一下,然后穿红短袖那娃就蹲到地上,等了一会,我看见穿红短袖那娃往北走了。等了约十多分钟,李××他们四个人推摩托准备往北走,这时,刚才挨打那个娃领了五、六个年轻娃从北边过来,碰见李××他们,二话不说就开始打,我见有二、三个娃撵着打李××,他们往南跑了一段,可能没有撵上,就又拐回来了。拐回来后,他们碰见了仵××、李××妹妹,还有那个年轻娃,穿红短袖那个娃也在跟前,他们一群人没有打李××他妹妹,围住仵××和那个年轻娃就开始乱打,打了约三、四分钟,把仵××和那个年轻娃打躺到地上,一群人往北跑了。他们当时手里拿有刀、钢管,还有几个拿啤酒瓶。那群娃离开后,我到跟前看,看见仵××腰部有血,仵××当时在地上爬着,地上流了很多血。
5、证人李××证言:2009年5月3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我的朋友郭×、我哥李××和我嫂子仵××我们四人在步行街中段一个夜市摊上吃饭,碰到我的同学李某。他走到我们的桌上聊了一会儿,这时我晕了,到别的地方吐酒,突然听到他们在吵骂,赶我到桌跟,发现李某的脸上有血,李某一气之下起来走了,当时我以为他要回家,之后我、我朋友、我哥、我嫂子四人准备回家,刚走到卖毛线的那个路口,听到李某在菜市街口跟叫我,然后我和我哥骑摩托车一块往李某跟去。走到景华购物广场那,这时看到李某带着六、七个年轻娃冲到我们跟,他们双手都拎着啤酒瓶,因为李某我们是同学,再个发生争执时我也没有在场,所以李某和他的那些人没有对我动手,对我朋友、我哥、我嫂子动手。当时我一直在捞架,估计持续有五分钟,他们起来走了。这时我发现我朋友、我嫂子、我哥在地上,见他们身上、头上都流着血,我和我哥把他俩送到公疗医院,今天来报个案。当时李某们六、七个人,没有看到是谁打伤的,开始时李某拿着啤酒瓶朝我嫂子头上砸。我朋友伤到头部和右大腿部,我嫂子伤在左胳膊和左腰处。我朋友头上伤是砸伤的,右大腿部好像是用烂啤酒瓶扎伤的。我嫂子左胳膊和左腰部前不知道是用什么造成的,我嫂子左胳膊上的肉少了一块,左腰处肠子都露出来了。
6、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是伙同他人参与打伤仵××、郭×的人之一。
7、协议书及收条,证实李某亲属一次性赔偿仵××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人民币。
8、镇平县公安局(2009)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仵××系结肠破裂,损伤构成重伤。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6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抓获的经过。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理员何芳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