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诉称,我和被告是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的,2004年农历冬月初八,我和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7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6日婚生一男孩名张某唯。自从有了孩子以后,感情更不如以前了,双方经常口角打架,被告还有赌博酗酒恶习,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唯由被告抚养,我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我没有喝完酒打原告,即然已经到这一步了,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每月给子女抚养费150元,一次性付清到小孩十八周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是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冬月初八,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张某唯,2007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0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亦认识到双方难以和好生活,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唯由被告张某抚养;自2012年起,原告于某每年1月30日之前给付小孩抚养费18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某止。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