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白XX伙同王国庆(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王国庆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游某某租房处,将其住室内的现金4800元盗走,后赃款二人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赔。被告人白XX于2010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白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XX参与预谋并分得赃款,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XX能够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