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
原告管某某,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
被告邢某甲,男。
被告邢某乙,男。
原告石某某、管某某诉被告邢某甲、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邢某乙系被告邢某甲工地收料员,2008年7月28日,二原告为被告邢某甲工地供应海皇牌32.5级水泥,经被告邢某乙手收二原告水泥46吨,每吨价格255元(其中含运费每吨15元),合款x元,同日被告邢某甲将以上所欠货款为原告出具了欠二原告水泥款6495元的欠条一张。2009年元月24日,被告邢某甲付原告货款1000元,尚欠二原告水泥款(含运费)x元未付,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某甲均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未给。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x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二原告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及要帐损失;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邢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邢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合伙销售水泥,被告邢某甲承建林州市X路菜市场西楼房工程。被告邢某乙系被告邢某甲该工地的收料员,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7月28日,被告邢某甲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现金陆(仟)肆百玖拾伍元整,¥6495元,邢某甲。”当日二原告指派司机蔡振伟,郝志华又向被告邢某甲工地送海皇牌32.5级袋装水泥三车共计46吨,被告邢某乙出具了收条三张。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价格表载明,32.5级袋装水泥出厂价为每吨24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蔡振伟、郝志华当庭证实二人送到林州市X路菜市场西邢某甲工地32.5级海皇牌袋装水泥46吨,二原告已按每吨15元支付其运费共计690元。32、5吨水泥及运费共计合款x元。2009年元月24日,被告邢某甲工地连红旗支付了二原告水泥款1000元,二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三张、欠条一张、河南省海皇水泥有限公司调价通知、证人当庭证词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被告邢某甲工地销售海皇牌32.5级袋装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邢某乙作为被告邢某甲工地收料员,其收料并为二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邢某甲承担,被告邢某乙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邢某甲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邢某乙出具的收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被告邢某甲欠二原告水泥款(含运费)x元,扣除连红旗支付的水泥款1000元,被告邢某甲尚欠二原告水泥款(含运费)x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邢某甲给付其水泥款(含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请求,因与被告无书面约定,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甲给付原告石某某、管某某水泥款(含运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邢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