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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4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赐。双方结婚后,被告不但通宵上网,夜不归宿,好吃懒做,而且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忍让。2009年正月16日,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并到原告娘家谩骂原告父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以上,家里的共同财产x元依法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技术部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代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在该信用社存款x元,并于2009年5月10日将该款取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赐。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二台、电瓶车一辆,自行车二辆,共同存款x元、无债权债务。双方均认为不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一男孩李某赐,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男孩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宜。原告代某某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因原告暂无固定的工作收入,可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12月=1102.58元×25%=275.65元。原告代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80元为宜,共同存款x元,原告称在诉讼期间抚养孩子已花去5000元,被告对抚养孩子的花费5000元,予以认可,其它花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为提出有效证据来印证,对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共同财产:电脑原、被告各一台,自行车原、被告各一辆,电瓶车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代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80元,从2009年11月10起每月支付一次至孩子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二台、电瓶车一辆,自行车二辆,原告代某某分得电脑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告李某某分得电脑一台、电瓶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分得5000元,原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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