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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洛阳市X路洛阳电子竞技俱乐部门口的小羚羊腾羚x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50元)盗走。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报案材料、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乙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武浩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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