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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9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覃某某饮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覃某X,在象州县X村路口与对向驾驶摩托车的韦某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到皮外伤,经对覃某某抽血取样送检,检验结果为被告人覃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

被告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象州县X乡饮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弟覃某X至象州县X村路口,与对向由韦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人受皮外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覃某某身上有酒气,后依法对被告人覃某某进行抽血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覃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属醉酒驾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X、韦某、梁XX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桂x号摩托车的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及覃某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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