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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孟凡吾、周永胜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0年我和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郑××。2007年被告在郭陆滩高关红毛织厂打工时与工友住草庙乡X村的张金烽一块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8年我曾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双方分居已满2年,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郑××,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2008年9月28日被告在郭陆滩高关红毛织厂务工时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8年11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现在广东东莞后街镇务工,月收入1000多元。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2年,夫妻关系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龙井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舒学富、高关红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双方分居已满2年,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一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下落不明暂不承担小孩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男孩郑某烨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分别保管的生活日用品归各各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审判员周永胜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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