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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诉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刘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沙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

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住所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委托代理人王××、程××。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新乡市和平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沙某诉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运政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范某某及被告范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沙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14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运政车队所属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白色骊威轿车新中大道与凤泉区X路交叉口相撞,造成原告与乘坐人张东利严重受伤及原告的豫x号白色骊威轿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2010年1月26日,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中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70%计算,应赔偿原告x.70元,实际向原告支付了x元,还应赔偿x.70元,经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管理者是被告范某某。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原告实际得到赔偿x元,其中将5000元交给了张东利,现因被告范某某、刘某某已经将张东利起诉到法院,要求张东利返还x元,因为那5000元已经计算在张东利的赔偿款中,因此,本案中,要求增加5000元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范某某的反诉,原告提出要求按三七的比例计算损失,不同意按四六计算。

被告运政车队辩称:车队不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02年后车辆转卖,就没有再和车队联系过,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赔偿应按四六比例,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辩称:2009年12月24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车与被原告驾驶的豫x轿车在新乡市凤泉区X路交叉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应按四六比例,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认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566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某内赔偿2000元,剩余3660元,按照原告付40%计算,原告应赔偿1464元,共计3464元。为此,特提出反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某内赔偿2000元,原告赔偿1464元,原告承担反诉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沙某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范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某内赔偿2000元,原告赔偿146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交警五大队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的责任。2、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票据3份。3、新乡华新电力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4、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车损x元、评估费1900元、住院医疗费7752.60元、门诊费660元、误工费4725元、护理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x元,已支付x元,还应赔偿x.70元。5、机动车辆保险证1份。6、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有保险。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证、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无异议。运政车队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仅凭事故认定书和交警五大队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责任。对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提出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新乡华新电力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1份,不能证明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也缺少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印证,还应提交相应的证明予以印证。下余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范某某、刘某某提出同意运政车队的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无意见,应按四六划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交出事前6个月的工资证明。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运政车队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现在实际控制人和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和原来的车主联系,得知该车最少已经卖了两次了,现车没有重新在被告处挂靠。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没办理过户,车队应承担责任;被告范某某、刘某某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告的车损是5660元。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原告提出被告的车三年没有年审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应上路行驶,不同意赔偿;被告运政车队提出与被告无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沙某、被告运政车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证、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处理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交警五大队证明1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施救费票据、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票据3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乡华新电力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1份,原告应当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以印证误工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因未提交,因此不能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是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14时10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凤泉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中大道与区X路交叉口时,与在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沙某所驾驶豫x号白色骊威轿车相撞,造成沙某及乘坐人张东利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为90元,当天又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伤;2、左侧第4、6肋骨骨折”,2010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7752.60元,门诊费57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经市交警五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x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运政车队,现实际车主是范某某,刘某某是司机。豫x号白色骊威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在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09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理赔限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沙某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沙某和被告范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沙某负30%的责任,刘某某负70%的责任。因刘某某系范某某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范某某承担。运政车队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不能证明有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应与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共计8412.60元、车损x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7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4725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是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0日,参照全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365天×18天=1349.11元。本院支持1349.11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205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0日住院期间的18天需要护理,每月按8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0元÷30天×18天=480.06元。本院支持480.06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80元,本院支持18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10元,同上,本院支持1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77元,被告范某某赔偿70%为x.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实际赔偿x.54元,其余x.23元,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范某某的损失是车损56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660元,原告赔偿30%为1098元,其余2562元,被告范某某自己负担。综上,折抵后,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x.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某x.54元。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车损2000元。

三、驳回原告沙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元,反诉费25元,合计766元。原告沙某负担200元。被告范某某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晨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凤民一初字第322-X号

本院2010年11月18日对原告(反诉被告)沙某诉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被告刘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错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二行“x.54元”属笔误,更正为x.54元;第八页判决主文里的“x.54元”属笔误,更正为x.54元。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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