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春阳,河南蓼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亚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凡吾、人民陪审员耿广才参加评议,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缺乏沟通,了解甚少。婚后由于被告在外地当兵,在事实上形成分居生活,被告于2007年12月复员回家,农历2008年1月6日又外出务工,开始分居生活,由于被告在外不顾家庭,不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之间无法沟通,分居已满2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婚后有一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汪某某辩称,农历1998年1月16日双方经他人介绍订婚,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汪××。双方没有分居生活,我按时往家寄生活费,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农历1998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订婚,200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汪××。2007年12月被告复员回家。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现在江苏省吴江市X镇龙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2000余元。原告现住固始县X镇爱民嘉园小区,小孩汪××随其生活。因双方异地务工,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原告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有一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虽因异地务工,两地生活,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军
审判员孟凡吾
人民陪审员耿广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