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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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X、刘某宏,男,1982年5日3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汽车驾驶员。2006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9月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0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证徐工牌吊车由北向南行驶致定边县贺纪线0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该摩托车驾驶人丁武山及乘员丁兆珠二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23000元,并已全部兑现,取得二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处理相关文书及照片、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领条、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属谈话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会车时占线,造成致二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韩文林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邹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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