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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夏万江,寿宁县清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女,36岁。

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7年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唐某某认识,1998年3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吴某飞。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05年元月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携带孩子吴某飞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后经四处寻找,均无音讯。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五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和被告唐某某于1997年认识,1998年3月15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3日生育男孩吴某飞。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05年元月被告唐某某携带孩子吴某飞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有家庭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2009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提供: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儿子吴某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寿宁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原告及其儿子吴某飞的实际年龄及被告于2005年元月携带孩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儿子吴某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寿宁县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系职能机构依职权作出,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的特点,可作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原告及其儿子吴某飞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某达到法定婚龄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间沟通不够,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接触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携带婚生子外出下落不明后,双方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飞于2005年元月被被告带往外地,至今下落不明,现无法查清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飞的基本情况,婚生儿子吴某飞抚养权问题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兴娇

审判员吴某兴

审判员范希耀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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