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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欣,福建博知(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26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下半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够,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不久被告又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再向原告借了x元。至2009年8月被告共返还原告后面借的x元本金及x元的利息6000元,其余x元被告以手头不宽裕予以搪塞。之后原、被告恋爱关系破裂,原告多次找被告还钱,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x元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利息每月按每万元一百元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8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00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余下利息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据1份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予以采信。原告陈述被告已于2009年8月支付利息6000元属于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是不对的,应负还本付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应扣除被告已支的6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某兴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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