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横山县人,原系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樊学采油队乔崾先采油组采油工。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某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邵某与张剑魁(在逃)通过电话联系,欲盗卖其照看的4368井场原油。并约定邵某得二万元好处费。10月12日凌晨1时许,张剑魁雇佣无牌证单桥油罐车到4368井场,将钱给被告人邵某后离开,被告人邵某协助将油车装满,该车离开井场后,被定边县采油厂经警队查获,内装原油共计15.8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收某、被告人邵某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在受聘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采油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内外勾结,共同将其所负责看管的原油窃取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邵某与延长油田某份有限公司定边采油厂签订劳动合同,受聘担任采油厂的采油工,日常负责采油、原油脱水、照井等不具备职权的劳务活动及一些简单技术服务工作,不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组织、管理等事项的公务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所得赃款全部退回,其家属能够积极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车辆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交回涉案原油款19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某色单桥油罐车(无牌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