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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医药科学研究所与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医药科学研究所。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所书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工业园区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医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医科所)为与被上诉人开封安利达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医科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宋某某、安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代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为“河南省医药生物工程国际合作实验室”的合同书一份,工程造价为x元。2005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河南省医药生物工程国际合作实验室轻钢结构工程追加单,在原合同基础上追加了x元工程。安利达公司依约组织了施工。2005年11月2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结论为:本工程经共同查验,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按《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合格等级。2005年8月至2006年2月6日,医科所向安利达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元,医科所以施工质量存在缺陷等理由拒付,双方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经验收后由医科所使用数年,医科所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医科所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医科所支付给安利达公司工程款x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医科所负担(安利达公司垫付,医科所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安利达公司)。

医科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工程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专业的质监部门进行三方验收,仅由双方当事人验收是无效的;2、安利达公司在施工中未使用约定品牌的彩钢板,存有欺诈;3、安利达公司施工质量存有严重缺陷,导致实验室屋顶漏水,致医科所的仪器损坏;4、因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医科所至今未使用,一审认定工程被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安利达公司诉讼请求,改判其赔偿医科所损失。

安利达公司答辩称:从验收涉案工程至起诉,医科所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上诉提到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彩钢板品牌用肉眼从包装上就能看出,施工中对方在现场派驻有负责人,如果彩钢板不符合约定是不会被允许用于工程的;是否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介入验收,双方未约定,即使需要也应由医科所申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医科所提交照片8张,称是涉案工程照片,可以看出存在漏雨情形。安利达公司质证后认为,照片本身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从画面上也看不出拍摄对象在何地点。本院认为安利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客观,对医科所提交的照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医科所称未使用涉案工程,又称单位的仪器因涉案工程漏雨被损坏,明显自相矛盾,对未使用该工程的理由不予采信。医科所在2005年11月1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说明对安利达公司使用的包括彩钢板在内的建材的品名和规格以及质量是认可的,而且在施工中医科所对进场的材料应该已经进行了审验,对彩钢板品牌和规格的审验并不需要专业技术和设备,其在诉讼中再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医科所称竣工验收时应由第三方质监部门介入,对此双方没有约定,医科所也没有提交相关法律依据,而且即使必须由第三方参与验收也应由医科所在当时来提出申请,对该上诉理由亦不采纳。医科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医科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郭宝霞

审判员任晓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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