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红典、张某乙,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于2008年8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行政主管。200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共上班29天。另查,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09年2月23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过仲裁,但申请事项与本案不同。2009年10月,原告就本案请求事项申请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限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申请。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补偿金及因拖欠而应付的双倍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处管理人员,可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对其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按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加班工资计算加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未得到主管部门批准,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在程序上违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可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是高级管理人员,而上诉人只是一名一般的后勤管理人员,一直以来也都是正常的上下班,何来不定时工作制之说。上诉人在法定的工作时间之外付出了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费、补偿金及因拖欠而应付的双倍工资等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参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因工作时间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后勤主管,主要管理职工宿舍和环境卫生工作,被上诉人根据其工作性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无不当。张某甲主张周六、周日加班费、补偿金及因拖欠而应付的双倍工资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晓克
代理审判员崔君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