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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对其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9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蒙某因琐事与×某发生纠纷遂纠集李卯刚、包某、余磊(三人均已判刑)帮忙。蒙某、李卯刚指使包某、余磊在高陵县X镇X路南米家崖市场一麻将馆内将×某拉上租来的一辆灰白色的面包某上,拉至西安市X区草滩附近,途中以×某打麻将时赢了二人朋友的钱为由,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强行向×某索要现金2000元,后蒙某、李卯刚、余磊、包某四人将2000元瓜分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卯刚、包某、余磊供述,被害人×某陈述,证人×某、×某、×某、×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蒙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恫吓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依法顺延。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栋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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