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XX支行,住所地怀化市X路。
负责人姚XX,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封XX,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怀化市X路X号,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XX支行与封XX、符维义、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封艳群、符维义、湖南恒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封XX、符XX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09)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XX支行被执行人封XX、符XX、湖南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明华
审判员尹卫权
审判员黄某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美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