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代理检察员王X、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人吴XX在昆明市乘坐云A-x客车至沪期间,帮助三名新疆籍男子携带60.12克海洛因至本市X路,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帮助他人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戴德荣
书记员龚正